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泸州市**酒店水电工,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1时40分许,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小型轿车沿G93成渝环线高速(沪渝段)由泸州往重庆方向行驶至570公里路段(蓝田匝道)处与中央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大队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公安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确认案发时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泸州东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沁潇
检察官助理:税小珊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83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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