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四川省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2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川B0****小型轿车搭载妻子申某某从绵阳市涪城区**店出发,当行驶至长虹大道南段绵阳市啤酒厂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彪
检察官助理:俞力
2020年10月27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值班律师身份材料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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