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徐某某醉酒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长宁镇鑫都酒店经客运站往温州商城方向行驶,当晚18时40分许,行驶至竹都大道一段加油站门口处时车辆侧翻,造成徐某某受伤及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当日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 军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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