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牌照黑A****7的魏派牌小型轿车搭载姜某某等人,行驶至滨海新区第五大街京山铁路跨线桥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下桥口时被交警保税区大队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姜某某证言;
3、案件来源、到案讲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材料、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健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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