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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酒后驾驶小轿车(车牌号为津G****2)从下营镇润馨园山庄出发,沿马营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蛋糕店后原路返回,至白滩村西侧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2mg/100ml。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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