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永宁县,个体,户籍所在地永宁县**小区**室,现住永宁县**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6时3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开瑞牌棕色小型普通客车,经贺兰山路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9KM+920M路段处时,所驾车辆与高速公路防护栏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出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逃逸的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5.3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鉴定意见;
6.赔偿协议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1951****;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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