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号**室。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2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越野车沿金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km+51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道路北侧的树木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受伤,车辆及路面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11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经鉴定,涉案车辆宁A****9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87±3km/h(取整)。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因事故被损树木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慧琳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09528****。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