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安丘市**镇**村人,住**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2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将本案退回安丘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安丘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白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安沙路自西向东行至**路**镇**村前处时,被安丘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3.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量刑,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绪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卷宗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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