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一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皖北矿务局钱营煤矿工人,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村**庄。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2时42分许,胡某甲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客胡某乙、王某某沿濉溪县S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玉兰路准备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逃逸,胡某乙酒后驾驶徐某某所驾的皖******小型轿车挪至路边。后经抽血检测,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濉溪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证人证言;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半月,缓刑三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开阳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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