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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8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大专文化,住宜兴市**街道******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C2E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Z****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由宜兴市宜城街道银苑新村小区出发,上道行驶至宜兴市宜城街道教育路岳堤桥下,撞到绿化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小刚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路**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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