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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至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宿迁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民警发现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9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2月9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至宿迁市宿豫区北京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以西100米处时睡着,因过路群众报警而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1,已达醉酒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三大队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宏鑫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751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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