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1〕5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区**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3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3年9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4月1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于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JP****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时代国际北门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32毫克。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 进
检察官助理:朱 玉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8651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