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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8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路**号楼**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海阳路烟台银行办公楼出发,行驶至海阳市文山街东华火锅店门口处时,与他人发生冲突。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带至海阳市中医院抽取了徐某某的血样。经法医检验,徐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294.60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随海阳市公安局民警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伟宏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_4、电子卷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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