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长海县,公民身份号码210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楼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乡**村**屯**号)。2004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处向西转弯逆向停车,后被告人徐某某逆行进入**路,后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荣成市**路**路路口道路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视听资料说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有故意犯罪前科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娇鹏
检察官助理:陈光耀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楼东,电话1531829****。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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