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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诸城市**街道**村**号。2018年12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至诸城**路与西外环路口西路段处,与王某甲驾驶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2020年5月18日收到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在本案送检的徐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8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向阳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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