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新湖总场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张某某回百团之星宾馆休息,将车停在百团之星宾馆门前空地,与张某某一起进入宾馆。徐某某在宾馆因琐事与服务人员争吵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调查取证,徐某某拒不配合检测,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徐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本案相关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磊乐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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