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芳垦检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9年10月25日因殴打他人、阻碍执行职务,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芳草湖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朋友张某某在新湖总场吃饭,其间饮酒。当日23时30分许,徐某某酒后驾驶新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张某某回百团之星宾馆休息,将车停在百团之星宾馆门前空地,与张某某一起进入宾馆。徐某某在宾馆因琐事与服务人员争吵并报警,民警接警后调查取证,徐某某拒不配合检测,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徐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本案相关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磊乐

2019年12月1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