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05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至6月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体育路萧然海鲜楼、金城路皇家国际KTV饮酒。同年6月9日0时36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AK****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市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绍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1.8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车单,呼气检测结果单,照片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基本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全省打防控人员查询结果,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丹
检察官助理 李叶
2020年6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5页、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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