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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柞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7198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住柞水县******组,农民。无前科。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柞水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柞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柞水县城西新街经悬月路往北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乾佑街八一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陕A3****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5.80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崔某某、何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柞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亚军

检察官助理:余倩

2020年7月14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柞水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913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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