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诉刑诉〔2019〕7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区**镇**村(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2月1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LU****号小型轿车在丹阳市开发区大泊镇运河超市门前驾车时撞上超市门前的路牙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2毫克/100毫升。
2、2018年11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L7****号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大泊镇镇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泊派出所门前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罪名,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苏薇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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