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路**号**小区**栋**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A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滨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桥荫路路口附近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翔
检察官助理:刘旸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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