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四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2********,汉族,中专文化,南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2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苏F9****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1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驾驶证停止使用后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任兴宝
检察官助理:李茹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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