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79********,汉族,大专文化,张家港**包装器材有限公司职工,住张家港市**镇**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5时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安路口处时,与同向停在路口左转弯车道内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Y****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陈某某的苏EY****的小型轿车车损9465元人民币。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事发后主动承认自己酒后驾驶,并在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处理,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丙龙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