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92********,汉族,中专文化,扬州**重工电气安装工,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太平洋大道沈王线10KV09号线杆处路段,与同方向被害人袁某某停在路边的鄂Q2****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其自己受伤、两车受损。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8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徐某某的照片、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峰
检察官助理:李芸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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