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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59号

    

被告人徐某某,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在无锡市新吴区梅村古乐坊KTV饮酒唱歌。至次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D9****号小型轿车从古乐坊KTV出发准备回常州,从无锡东上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南京方向135公里处,因疲劳在应急车道停车休息,后于5时40分时许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含量为124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苏D9****号小型轿车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制作的检查、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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