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09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家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官**组**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8年6月2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27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F****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北路新乐路路口北侧路段,车辆右前侧与机非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并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赔偿护栏维修费用人民币60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仲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嵘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官**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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