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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广场**号**室(户籍地为江阴市**路**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1997年3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8月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1997年9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7月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销赃于1999年3月25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8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50元;因吸毒于2010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0年7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8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6月2日2时58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普惠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芙蓉大道路口北侧100米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普惠南路的钱某某驾驶的“黑16-****8”变型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7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抽血录像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广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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