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诉刑诉〔2019〕53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徐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期间,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3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沛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23日、2019年9月23日,该局将案件报送审查起诉;2019年6月14日、2019年10月24日本院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C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沛县朱王庄程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2018年11月9日,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1.9mg/100ml血。
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7.提取血样视频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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