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村自家苗圃。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苏N8****小型轿车,从自家苗圃沿众裴一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口派出所南侧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制作)的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记录、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凌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 1803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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