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77********,汉族,硕士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湾**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工业园区**公寓**楼**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苏州市**工程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苏州市城市**工程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的一烧烤摊与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苏E1****的普通客车从该广场出发准备回家。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自北向南行驶时,撞上了路灯杆发生单车事故,后路人报警,徐某某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8mg/100ml。被毁坏的路灯杆的价值为人民币680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成威
检察官助理:张惠敏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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