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3********,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住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与中心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殷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后被民警查获。
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殷海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殷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血样抽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界承
检察官助理 高泽渠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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