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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二部刑诉〔2020〕4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案发时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沿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KTV”门前路段时,在左转弯驶入“**KTV”门前停车场的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刘某花驾驶搭载彭某兰的共享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花、彭某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之后步行返回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徐某某有酒驾嫌疑,对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但徐某某不予配合未检测出数据。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赣州市人民医院南院提取血样并封装。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花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花、彭某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蓝发生

2021223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

2.案卷材料贰册和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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