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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32326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巷**号。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齐雪平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三环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三环桥下鹿泉段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5.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三环路上行驶,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4.0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巷**号。被告人徐某某电话:151271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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