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23时2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鲁AS****的白色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饭店出来回家,途中经过和平路衡水市学院门口西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07mg/100ml,同年3月5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第0456号检验报告),确认徐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51.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抽血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俊芝
检察员助理:秦子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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