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住饶阳县城镇**宿舍。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3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冀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阳县平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饶阳县平安西路法院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处进行酒驾查处巡逻任务的饶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71mg/100ml,徐某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书等;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随
检察官助理:孟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居住于饶阳县**宿舍;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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