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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76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H****号小型轿车从临海市大洋街道东方大道行驶至大洋街道重晖路洛河菜场旁与卢某甲驾驶的临海2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某甲、电动自行车乘客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单位同事卢某乙、朱某某到现场帮忙处理交通事故时,被告人徐某某又驾驶朱某某的浙JW****号小型轿车离开现场。20时52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JW****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临海市大洋中路大洋三小工地路段与邬某某驾驶的浙J6****号小型普通客车、池某某驾驶的浙J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和邬某某、浙J6****号小型普通客车两位乘客黄某某、高某某受伤及三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

2020年8月17,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例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行车轨迹图、情况说明、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卢某甲、卢某乙、陈某某、邬某某、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晓云

检察官助理:王婷婷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1968****;

2.随案移送调解协议二份、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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