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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3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号,暂住浙江省乐清市****花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零时12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50***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旭阳路(双雁路至良港路)路段处的卡点时,被乐清市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电话查询记录;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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