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道**头**号。2018年4月2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被北仑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5日01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72弄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同月16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五年内有醉酒驾驶前科。
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执勤报告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汪俏蓉
检察官助理:赵 琴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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