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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乡**村**号。2013年9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1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6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11月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9年10月因嫖娼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21年2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2月3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1年1月31日21时46分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0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杭乔路菜场停车场驶出,途经杭乔路、通盛路、兴业路、九盛路,后在沿九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环路北口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 帆

 检察官助理   戴 勤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光盘2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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