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6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本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址:本市南浔区**镇**村**号,工作单位:本市南浔区**自来水厂。2020年0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0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3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维多利大道双林大桥西堍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南浔D****”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后在双林镇唛响KTV内被抓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徐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67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州市南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多处体表擦挫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之损伤达到轻微伤程度。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员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和接警单详情,病历资料,协议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莫某某、潘某某、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相;
6. 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 庆
检察官助理: 贾 斌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