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6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路**号。2016年5月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县丹东街道东谷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其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带其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
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辨解;
3、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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