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潘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6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村,于2017年7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于2020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3时30分许,潘集交警大队民警在淮南市潘集区***路段执勤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皖D*****号黑色奥迪客车行至该路段,民警对其例行检查时发现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要求其配合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民警遂将徐某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 由该院专业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三份,一份交由潘集大队保管,其余两份送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20年2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3.82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抽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振国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壹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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