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TV**,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园**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6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解放路马某某家饮酒后,驾驶鄂C****8号小型轿车往郧阳区汉江二桥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金海湾红绿灯处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7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路**园**号,联系方式1852783****、13872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