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67********,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住广水市**镇**村**组。2015年3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广水市交警大队广水中队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冶市**路段时,被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交警应用平台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悔过书、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爱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水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272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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