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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口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6号棕色纳智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三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秀路东吴大道路口至吴祁街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徐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4.28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武汉市口区**街**号**楼**号,联系电话:1590272****;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10063****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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