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93********,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园**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凌晨1至2时,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江汉区常青一路行驶至本市顶琇国际城、后又从顶琇国际城行驶至本市江汉区新湾四路万景橘苑小区内地面停车场处时,撞击停放的鄂A****1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机动车行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祥胜
检察官助理:彭奔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汉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27201****;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