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江陵县熊河镇彭市农庄和朋友喝完酒后,驾驶自己车牌为鄂D****7白色东风牌SUV回家,20时许途经**镇荆洪路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处,经熊河派出所现场对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邬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检察官助理:潘烨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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