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四轮电动车,从洪湖市**镇街道往**镇**街方向行驶。当日1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徐某某报警,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某带到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2. 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勘验笔录;4.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鄢烈武
检察员助理:周一帆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洪湖市**镇**街**街**号,联系电话13593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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