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71972********,汉族,小学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住浠水县团陂镇**村六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鄂J75N46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团陂镇农商行路段,被团陂派出所上路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遂对其抽血取样。后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的送检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检测鉴定委托书、取证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3. 鉴定意见;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葵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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