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74********,汉族,大专文化,湖北**建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通山县城“兄弟厨房”餐馆吃饭时饮酒。19时40分许,徐某某驾驶鄂A****3小型越野客车从兄弟厨房出发,沿滨河路往至康酒店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人民银行门口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随后,民警将徐某某带至通山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47mg/100ml。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 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志尧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通羊镇南门桥社区桃花泉小区126号,联系电话13997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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