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3195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住郧西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镇建材市场往郧西县交警大队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大道与**路交汇处时,被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吸酒精检测,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带至郧西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对被告人进行血样提取。2019年10月26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徐某甲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3.检查笔录及照片;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海英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郧西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65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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